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
挪用公款与借贷公款的认定
借贷公款是一种合法的借贷行为。单位与单位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只要办理了必要的借款手续 ( 借款合同 ) ,符合法律、法规政策规定,都可以相互借用款项。其特点在于 : 一是合法,二是自愿,三是用途合法。这三点,正是挪用公款所不具有的,但其却具有未经合法批准,擅自动用公款的特征。故挪用者与公款所有者之间不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
所谓借贷公款行为,是指单位负责人或经管财务人员,批准、决定将公款借贷给个人使用的行为。借贷,实际上就是放贷,是一种金融信贷行为。根据我国财经金融管理规定,非金融部门未经国家批准是不能进行信贷活动的。借贷行为违反了财经管理制度,是一种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因而具有行政违法性。但是,我国并未设立借贷公款罪,借贷行为是否具有刑事违法性,法律没有规定。所以,将借贷行为归为挪用,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借贷行为和挪用行为,都系与职务相关的行为。因此,两者有诸多共同之处,如主体都具有经管公共财产的职务身份,形式都是将公款转给个人使用,具体对象都是公款,行为都具有违法性。这是两者容易混淆的原因之一。然而,借贷行为与挪用毕竟不同,它有许多自身的特征 : ,主体的法人性。借贷行为人一般是单位的负责人或其他主管财务人员。这些人,对内有经营决策权、公共财产支配权,对外有代表单位进行民事活动的资格。如果不是以单位的名义,而是个人擅自决定将公款借贷给个人,自然是个人行为。第二,形式的合作性,借贷都要经过一定的程序 ( 如一般经过批准或由决定,有的经集体研究 ) ,办理一定的手续 ( 如订立借贷合同,由借款人出具借据或收据 ) ,通过财务入帐,形式上是合法的。而挪用,是未经批准擅自动用公款的行为,一般不需办理何种手续,一经挪用,就不具备合法性。第三,动机的公利性。借贷,一般是出于为单位谋利,如有的是出于为单位创收,有的是出于把单位的死钱变成活钱,搞活经济。而挪用是出于谋私利,即通过取得公款的使用权而从中取得经济上的利益或其他好处。
融资理财公司等中介机构的居间行为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
《解释》第1条第1款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76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一定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根据该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当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缺一不可。
从客观上看,融资理财公司等中介机构的行为符合《解释》第1款第2项、第4项之规定,而对于是否符合第1项、第3项之规定,则存在一定争议。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并不是指公司的设立要合法,而是指公司要取得合法的融资资质。目前,我国取得融资资质的机构主要是金融机构。现在市场上相当数量的融资理财公司并没有取得融资资质。但是,由于目前融资的模式涉及三方主体,即项目用资方(用资企业)、中介机构(融资理财公司)、出借人(集资参与人),真正的用款方是用资企业,而不是中介机构。同理,还款义务主体也是用资企业,而不是作为中介机构的融资理财公司。作为用款企业的用资方虽然使用资金并承诺到期还本付息,但本身并不负责公开宣传,而是由中介机构即融资理财公司负责宣传。根据《解释》规定,单独评价作为中介机构的融资公司及项目用资方都不完全符合第1款第4项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该如何认定作为中介机构的融资公司或项目用资方的行为性质呢?
先入户后转化为抢劫罪的,应认定具备“入户抢劫”情节
被告人入户后,被被害人当场发现,意图抗拒抓捕,当场使用威胁被害人不许其喊叫,然后逃离案发现场,依法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子女进入父母居室内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
本案中,被告人明**深夜进入李冬林的卧室进行抢劫,在形式上符合“入户抢劫”的构成特征,但是,明**与李**属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无论其进入继父李**的居室是否得到李冬林的同意,都不属于非法侵入;同时,从我国的传统道德观念来看,无论子女是否成年或者与父母分开另住,子女进入父母的卧室或者住宅,都是正常的。因此,对于明**进入其继父李**卧室实施的抢劫行为,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潘**、陈*受贿案
【裁判要点】
1.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以“合办”公司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经营管理的,以受贿论处。
2.国家工作人员明知他人有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已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谋取到利益,不影响受贿的认定。
3.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等物品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4.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后,因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
关于非法持有犯罪的问题
第二十六条 非法持有或一千克以上或者其他数量相当的,可以判处无期徒刑,剥夺终身,并处币十万元以上罚金。
具有法定从轻情节的,可以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五年,并处罚金币五万至十万元。
第二十七条 非法持有或五百克以上或者其他数量相当的,可以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剥夺五年,并处罚金币五万至十万元。
具有法定从重情节的,可以判处无期徒刑,剥夺终身,并处币十万元以上罚金。
第二十八条 非法持有或五百克以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的,依照《刑法》及相关规定予以量刑。
第二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持有折算成35克以上不满50克的;
(二)国家工作人员及戒毒医疗机构工作人员非法持有;
(三)在戒毒监管场所非法持有的;(四)曾因违法活动被行政处罚2次以上的;
(五)缓刑、假释考验期内又非法持有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被害人帮助犯罪嫌疑人逃避罪责行为的认定
【裁判要旨】在审判犯罪等存在被害人的刑事案件过程中,时常发生被害人因收受被告人及其家属的财物等原因而随意改变陈述的情形。如果被害人是出于包庇的目的,情节严重的,应认定被害人构成包庇罪,同时应当继续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被害人是出于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应认定被害人构成诬告。
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四条和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处罚规定了以下几种情况:
(一)以骗取出口退税额的大小和情节划分不同的量刑幅度
1. 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
数额较大是确定骗取出口退税罪与非罪的界限,行为人骗取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则构成本罪,应受到刑事处罚。《立案标准(二)》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骗取出口退税案件解释》第三条的规定,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2.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根据《骗取出口退税案件解释》第三条的规定,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0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骗取出口退税案件解释》第四条对其他严重情节做了具体的规定:“(一)造成国家税款损失30万元以上并且在审判决宣告前无法追回的; (二)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三)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3.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根据《骗取出口退税案件解释》第三条的规定,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50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而对其他特别严重情节,《骗取出口退税案件解释》第五条对此也做了具体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一)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50万元以上并且在审判决宣告前无法追回的;(二)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三)情节特别严重的其他情形。” 《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250万元以上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公民对深夜非法闯入住地,伤害其本人和他人者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死亡的,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
裁判要旨:《中华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同时,我国民法通则百二十八条也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公民对深夜非法闯入住地,伤害其本人和他人者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死亡的,属于正当防卫,依法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gbadie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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