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李某某、胡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案
——对严重暴力犯罪依法适用死刑
【案情简介】被告人李某某预谋抢劫后,联系被告人胡某某共同作案。2015年1月6日8时许,李某某、胡某某将被害人高某某骗到李某某在胶州市某村东经营的苗圃内,抢走高某某装有银行卡、现金的挎包及所驾车辆(价值3.3万元),并从高某某处逼问出银行卡密码,而后通过银行atm机取现共计47500元。次日下午,李某某、胡某某恐罪行败露,遂在大棚蓄水池内采取用胶带捂嘴、绳子勒颈等方式将高某某杀害并抛尸。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又恐罪行败露,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与抢劫罪。二被告人犯罪手段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其中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大,应予严惩;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五千元。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五千元。
【法官点评】我国刑法保留死刑,但严格控制适用死刑,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被告人有自首、立功、获得被害人谅解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犯罪分子,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与此同时,刑事审判要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充分发挥死刑制度震慑犯罪、保护人民的职能作用,对于像本案被告人李某某这样有预谋的抢劫、故意杀人,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严重破坏社会治安,造成人民恐慌的犯罪分子,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青岛中院刑一庭)
2.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案
——查证属实的毒品数量无论纯度高低都应认定为毒品犯罪的数量
【案情简介】2016年,被告人崔某某分别向李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等人贩卖冰毒,共计三次,25.8克。公安民警从崔某某的住处及手包内共搜出疑似冰毒净重68.58克,以上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综上,崔某某贩卖毒品三次,共计94.38克。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判决:被告人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七万五千元。
【法官点评】面对毒品犯罪的严峻形势,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依法从严打击毒品犯罪。本案中,崔某某系贩毒人员,有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包内查获的毒品,应当计入贩卖毒品数额。同时,对所查获的毒品,无论毒品纯度高低,除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或者为了隐蔽运输而临时改变毒品常规形态的,一般均应将查证属实的毒品数量认定为毒品犯罪的数量,并据此确定适用的法定刑幅度。
(黄岛区法院)
3.吴某故意伤害案
——正确认定正当防卫
【案情简介】2014年3月13日16时许,莱西市某村党支部书记吴某组织人员清理本村环境卫生时遇张某无理阻挠,致清理工作无法进行。吴某、胡某与张某发生争执,张某持铁锨拍击胡某头部致其倒地,接着又持铁锨将吴某头部砍伤。在张某再次持锨欲砍击吴某时,吴某将张某抱腰摔倒,并在其面部、肩部打了两巴掌。案发5天后,张某出现脑干栓塞症状。经法医鉴定,吴某头部之伤属轻微伤;张某腰椎损伤属轻伤一级,其脑梗塞非本次外伤直接所致,头部轻微外伤、情绪激动等因素对脑梗塞的发生有诱发作用。案发3个月后,张某死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无理阻挠正常村务,产生争执后持铁锨拍击胡某头部致胡倒地,后又持铁锨将吴某头部砍伤。此时,张某持械实施暴力的行为已严重威胁到吴某等人的人身安全。吴某在张某再次持锨行凶时,将其抱腰摔倒并打两巴掌的行为,是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的合理制止,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最终判决认定吴某无罪。
【法官点评】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吴某是否构成正当防卫。司法实践中,正当防卫的适用往往需要考虑较多因素。正当防卫针对的是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而非“以暴制暴”。本案准确认定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正确适用正当防卫制度,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青岛中院刑一庭)
4.金某某犯职务侵占罪案
——根据被告人检举线索查明确有犯罪事实发生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到案,也可以认定为立功
【案情简介】2007年以来,被告人金某某在担任青岛某公司经理期间,利用管理该公司通过青岛某工贸有限公司为日本某株式会社生产出口袜子订单的职务便利,将账下佣金2989707.38元非法占为己有。金某某在因本案羁押期间向公安机关检举了青岛某工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线索。2017年8月22日,公安机关对此案立案侦查。经初步查明,在青岛某针棉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财务账目中发现了青岛某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的发票均系假发票,票额合计120余万元。但该工贸有限公司已经注销,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均在国外,该案现正在侦查中,暂没有抓获犯罪嫌疑人。法院经审理认为,金某某在因本案被羁押期间,向公安机关检举他人犯罪,公安机关已对金某某检举的犯罪线索立案侦查,虽没有抓获犯罪嫌疑人,但查明确有犯罪事实发生,查证属实,其行为构成立功,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法院最终以职务侵占罪判处金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法官点评】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是否构成立功的认定,关键要看其行为本质是否符合立功的实质性法定要件,是否对司法机关侦破案件实际发挥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检举揭发的线索经查确有犯罪发生,或者确定了犯罪嫌疑人,可能构成重大立功,只是未能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的,对可能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一般要留有余地,对其他被告人原则上应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该规定,只要检举揭发的线索经查确有犯罪发生,即使犯罪嫌疑人尚未到案,也可以认定构成立功。本案中,虽然金某某检举揭发的犯罪嫌疑人因客观原因尚未抓获到案,但其检举的犯罪事实确实存在,法院认定其构成立功并对其减轻处罚。
(青岛中院刑二庭)
5.王某忠、王某海犯职务侵占罪案
——拆迁过程中村干部侵吞公共财物行为可构成犯罪
【案情简介】2007年,王某忠、王某海担任青岛市崂山区某村书记、村主任期间,国家征收该村集体部分土地。用地单位与村委以合同方式确定对所征土地上的附着物,按征地面积补偿人民币250万元。因该补偿款没有具体农户作为补偿对象,二被告人预谋将上述款项用于王某海等人换届选举。后被告人王某忠指使他人将涉案资金转移用于王某海等人换届选举,并指使财务平账。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忠、王某海利用担任集体组织相关职务之便,将本集体组织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综合被告人自首和退赔赃款的情况,最终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王某忠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判处被告人王某海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法官点评】随着城镇化建设的推进,部分村干部在土地征收、旧村改造中存在以权谋私侵占集体财产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应予惩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村干部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中,属于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可以成为贪污罪的主体。本案中二被告人协助政府从事发放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的管理工作已完成,二人再行支配已到账的涉案款项,系利用其管理村集体事务之便;同时本案中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系经过多方协商,并经土地使用权人与村委书面约定,虽名为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但没有具体的农户补偿对象,该款应归村集体所有,故二被告人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崂山区法院)
6.曹某犯强奸罪案
——幼女自愿发生性关系不构成免罪事由
【案情简介】2016年春节前,被告人曹某与被害人杨某某通过网络聊天认识后谈恋爱。期间,杨某某明确告知曹某自己2002年出生,系初中一年级学生。曹某仍多次与杨某某发生性关系。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曹某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前,明确知道被害人出生于2002年且系初中一年级学生。我国系九年义务教育,初一学生的适学年龄为12至13岁,被告人曹某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时已经成年,故其应当知道被害人不满14岁,而仍与被害人多次发生性关系,构成强奸罪。曹某与被害人的恋爱关系不能作为免罪事由。判决:被告人曹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法官点评】强奸罪一般是指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行为。幼女因身心、智力等方面尚未发育成熟,自我防护意识和能力低,易受犯罪侵害,一旦遭受性侵害会给其一生幸福蒙上阴影,因此法律对幼女的性自主权予以特殊保护。在非强制手段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案件中,只要行为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是不满14岁幼女而发生性关系,不论幼女是否自愿,均应以强奸罪定罪处罚。
(青岛中院少审庭)
7.罪犯李某某减刑案
——职务犯罪的罪犯不积极退赃不能认定“确有悔改表现”
【案情简介】罪犯李某某因犯受贿罪于2015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446751元,继续追缴,予以没收。判决生效交付执行刑期三年四个月后,执行机关以罪犯李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报请对其减刑七个月。法院经审理认为,该犯名下原有两套住房,在执行机关报请前,仅退赔5万元赃款,但开庭审理期间,经法院调查其财产情况,其家属代为退赔赃款396751元,足额履行了财产刑,可以认定为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因此,依法裁定对罪犯李某某减刑七个月。
【法官点评】本案涉及职务犯罪的罪犯如何认定“确有悔改表现”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对职务犯罪等三类犯罪的罪犯,不积极退赃、协助追缴赃款赃物、赔偿损失的,不认定“确有悔改表现”。本案中,执行机关报请减刑时,李某某未积极足额退赔赃款,根据上述规定,不能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不应对其予以减刑。考虑到其家属在该案审理期间,足额退赔了赃款,最终对其准予减刑。
(青岛中院审监庭)
8.洪某某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某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第三方支付平台通过网银“盗刷”资金情形下银行应否承担责任
【案情简介】洪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某支行申请开立借记卡,同时开通网上银行等电子银行业务。双方签订的《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约定,电子银行判别客户身份真实性和交易有效性的依据是相应身份认证要素,凡通过相应身份认证要素实现的交易,导致的后果由客户承担。2014年12月6日21时许至8日,涉案借记卡连续发生多笔向第三方支付平台付款的业务,金额共计3万元。洪某某认为上述3万元款项系被盗刷,于12月15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次日洪某某向银行提交《快捷支付否认函》,银行表示款项已经付出。洪某某认为银行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起诉要求银行赔偿损失及相应利息。法院经审理认为,洪某某借记卡中的存款系向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根据第三方支付交易的特点,银行作为银行卡账户的管理人,已履行了判别持卡人身份真实性和交易有效性的义务,持卡人在银行预留手机号收到的“动态验证码”等身份认证信息应由持卡人妥善保管并使用。本案款项支付时,洪某某在银行预留的手机号码频繁向同一个号码发送短信(洪某某手机上未显示发送情况),洪某某手机可能被病毒感染,致使该“动态验证码”等身份认证信息被盗取。对于洪某某存款发生的损失,银行没有过错。因此判决驳回洪某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开通网银的银行卡遭受网络“盗刷”与伪造银行卡进行刷卡交易的案件是两类不同类型的案件。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银行是否对洪某某的银行卡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洪某某自己开通了网银,银行已通过验证身份认证信息(包括动态验证码等)方式履行了验证义务,且没有证据证明银行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如果持卡人因个人疏忽导致身份认证信息泄露,资金遭受损失,应当自行承担责任。互联网金融时代,随着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推广,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应提供安全的交易设备和技术服务,持卡人也要提高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意识和网络支付�...